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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6-09 21:36 [ ] 浏览次数:

 

 

 

 

 

盐金监发〔201924

 

 

关于印发《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新区金融办:

经研究决定,现将《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盐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527

附件

 

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保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5112号)、《江苏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工作指引(试行)》(苏金融办发〔201635)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试点工作的通知》(盐办〔2010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规范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盐办发〔201317号)等文件精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内经核准,并在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监管,是指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监管部门采取多种方式,识别、监测、评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运营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督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加强对各类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的防控。

第四条  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本办法的指导下对辖区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各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包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一定金额后,可成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成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六条  除主设立人外,单个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股金总额的10%

第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八条  成员大会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章程中应明确成员大会的议事规则及主要职权。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由成员推举产生,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全部权力,具体由章程规定。

第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规定。不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成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成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股金放大倍数不高于8倍;

(四)在本社没有未偿还的互助金本息,也没有担保的贷款。

第十一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根据成员资金需求情况,每年1-2次吸收新成员和股金,不得常年吸收。

第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营业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应一致;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营业执照,在明显位置悬挂警示公告;在柜台要设立警示栏,对每一位存入或支取互助金的成员要尽到提醒义务,并设置举报栏公布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和变更应经过审批,经营管理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经理、调查员、记账员各1人,提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投放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制度规定程序投放互助金;

(四)违反资金投放限额规定投放互助金;

(五)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经营必须坚持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基本原则,做到支持“三农”、运作规范、风险可控。

第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全部来自于成员的股金及互助金,仅支持本社成员生产生活和发展经营项目。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贷互助金。坚持资金规模适度,不盲目扩大,坚持成员规模适度,农民至少占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

第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就近选取商业银行作为账户和资金托管银行,不得通过个人账户管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不得现金坐支。可以从事吸收成员互助金、向成员发放互助金、为成员提供购买国债、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等代理业务等;不得从事向非成员发放互助金、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经营地域范围仅限于其所在的乡(镇、涉农街道),不得跨地域经营。

第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科学制定业务流程,精简部门设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高效、安全、稳健运作。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互助金吸收与发放、会计、出纳、结算等主要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做到岗位间的合理分离和有效制约。

第二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审慎经营,严格风险杠杆管理:

(一)股金(注册资本金)放大倍数不得超8倍(股金放大倍数=吸收的互助金/股金);

(二)按照安全、便捷、利民的原则,严格资金投放手续程序及回收责任制。(1)建立健全借款申请制度、审批制度、“三查”制度(资金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放后检查)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制度。坚持执行借款申请、调查论证、集体会办、经理审定、签订合同、办理借款等手续程序。每笔借款必须由确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者必须当场签字认可,抵押物必须便于变现。每笔借款必须有专人论证,经理审批,不得未经论证或审批而投放资金。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的手续程序投放资金。(2)坚持谁经手调查论证、谁审批发放、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并采取措施收回投放资金。因不执行制度造成投放资金逾期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从严控制展期,特殊情况只能展期一次,且必须结清资金占用费。严禁将应收的占用费转投放,记往来或暂悬库存。(3)对投放资金逾期率超过5%或呆滞率2%以上的,要限制投放。

(三)建立内部稽核制度。监事会负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内部稽核工作。每月对所发生的会计业务逐笔稽核,稽核后汇总填写稽核报告书,连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上报主管部门。

(四)加强安全防范。加强本社防盗、防劫、消防设施建设,坚持不设金库,超限额现款要及时送存银行;大额现款的存取要有两人同行,建立专人值班制度等。

(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经营周转需要可以对外借款,借款对象只能为设立成员,且对外借款不得超过股金的1倍,并须先向属地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不计入股金放大倍数。

第二十一条  强化互助金发放集中度管理,互助金发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一)对单一成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15%

(二)对单一企业法人成员及其关联企业成员、单一自然人成员及其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其它成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20%;

(三)前十大户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50%

(四)不得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发起人的关联经营主体投放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互助金流动性准备和股金流动性准备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根据不低于吸收的互助金总额的10%和不低于股金总额的10%提取互助金流动性准备和股金流动性准备。流动性准备统一由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或委托行业协会存管。上述流动性准备的所有权、收益权归相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所有。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一般准备和互助金损失准备制度,按照发放互助金总额的1%5%分别计提一般准备和互助金损失准备。

第二十四条  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必须接入江苏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综合业务平台,所有互助金的存入和发放必须在平台进行登记,确保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运营全部接受监管。同时各资金互助合作社也要建立覆盖业务全流程的监控系统,提升安全防范技术手段,互助金存入、发放等关键业务环节应留有现场影像资料,并落实影像资料的管理责任,明确保管期限。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须执行全省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二十七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提取互助金损失准备,进行利润分配,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不低10%的比例提取);

(三)按年末风险资产余额1%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根据章程或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提取;

(五)盈余返还。将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按照当年成员互助金积数返还;

(六)剩余盈余分配。按上述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股金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转增股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二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定期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业务、财务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建立审计制度,坚持内审和外审相结合的原则,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外部审计,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照规定向成员披露成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互助金发放及经营风险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建立规范的现金管理制度,确保日常营运资金的结算安全有序。

第三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使用的股金凭证、互助金存放凭证、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重要票据凭证由全省统一印制,各县(市、区)统一购买,登记发放。

 

第五章  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管部门,履行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主要包括:向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和建议;研究、提出和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做好业务经营数据汇总,定期开展业务经营情况分析;定期开展现场检查,重点加强互助金投放真实性核查,督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依法合规经营;指导辖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辖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日常监管工作,包括: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建立本区域监管制度、制定监管细则,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日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有关部门报告辖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经营情况,做好同各级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行业协会以及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主成立的中介组织进行日常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县(市、区)建立,主要行使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审计、互助金流动性准备和股金流动性准备存放及日常管理等职能,并可以根据属地业务主管部门授权承担部分监管职责。存放的各项流动性准备产生的收益可按照一定比例适当计提管理费用,弥补行业协会的运行支出。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主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方式是对资金互助合作社开展的年度审计、专项现场检查以及根据非现场检查情况开展的临时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制定完善,章程、财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是否上墙,是否按照制度要求进行运营。

(二)切实做好凭证管理,对吸收和发放互助金的凭证进行检查,合作社所有的业务是否全部在系统运行,互助金的吸收和发放使用省里统一制作的凭证,凭证的号码是否连号,废弃的凭证是否进行登记。

(三)对合作社的现金进行检查,是否按照要求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备用现金存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放的互助金是否都进行银行转账,不得进行现金支付。

(四)对合作社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对各类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使用和登记进行检查和核对,确保会计档案的存放、使用、销毁都按照会计制度规范管理。

第三十九条  非现场检查是指在定期或不定期采集资金互助合作社相关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对信息的分析处理,根据研判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适时采取监管措施的过程。主要做好如下工作:

(一)通过江苏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综合业务平台加强日常监管,经常查看资金互助合作社经营业务、主要风险指标、是否存在违规等情况,做好工作记录,出现风险变化及时报告。

(二)关注新闻媒体、公众举报等社会监督机构和群众反映的相关信息。

(三)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要建立非现场检查工作制度和非现场检查风险信息报告机制。

(四)对非现场检查发现的风险、违规等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提出整改建议,为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提供情况。

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四十条  日常风险处置。对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在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账外经营、财务管理不规范、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监管部门应根据行业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视不同情形,给予一定的监管处罚。监管处罚措施包括:

(一)限期整改到位;

(二)对理事长、经理等高管进行诫勉谈话;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违规事项;

(四)依法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五)及时通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依行业有关规定给予其他监管处罚措施。

第四十一条  重大风险处置。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若发生下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若发生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整顿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县(市、区)政府予以关停,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该互助合作社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行为;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行为;

(三)发生账外吸纳成员入会资金、互助金,账外发放互助金,账外收入互助金占用费等账外经营行为;

(四)违反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互助金占用费率相关规定,发生向成员收取高额互助金占用费,或向成员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行为;

(五)发生不按实际经营情况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的行为;

(六)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活动,或以投资、固定回报等名义参与民间借贷行为;

(七)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利用不法手段回收互助金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经营团队违规行为处置。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工作人员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督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查处,其中涉及高管人员违规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实行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涉嫌非法集资、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交线索,依法查处。各县(市、区)要加强对办社发起人资产的管控,切实维护入社农户利益。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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